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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旗发展改革委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擅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擅自迁移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单位)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各方面进行审查,明确是否有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单位)。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下达终止供电命令等处罚项目。
8.送达责任:及时将《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单位)。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事项流程指南

  • 对工业用能单位的监管
    对工业领域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监管事项详情
    监管事项子项编码 15050194020007
    监管事项子项名称 对工业领域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监管对象: 工业用能单位
    监管形式
    监管方式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第一次会议修订,2018年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管流程 1.立案:发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定。 6.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监管结果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监管层级 省级,市级,区县级
    计划生效日期 2019-11-22 00:00:00
    计划取消日期 2019-11-22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