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左市监处罚〔2026〕3号
当事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禧福阁砂锅小菜馆(马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50726MACWK66T9J
住所(住址):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金岛小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金岛小区
当事人系经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于2026 年3月06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3月04日,我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敖汉小米(1kg)1袋(生产日期为20231011保质期为十二个月)、“哈千鹤”速冻鲜鸡(400g)一袋(生产日期为2024.11.07,保质期为12个月)、透骨香(500g)一袋(生产日期为2024/04/15,保质期为18个月)为超过保质期食品。现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新左市监强措〔2026〕3号)。在执法人员发现时,以上食品未使用,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的事实经过;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经营场所情况及经营情况。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已交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6年3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新左市监罚告字[202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商品尚未使用,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应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敖汉小米(1kg)1袋、“哈千鹤”速冻鲜鸡(400g)一袋、透骨香(500g)一袋
2. 罚款: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巴尔虎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6年3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