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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新巴尔虎左旗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文号:
成文日期: 2026-04-29 发布日期: 2026-04-29
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26-04-29 16:52 来源:新巴尔虎左旗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

(一)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本会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担任仲裁庭秘书。

第三条【受案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当事人对规则的适用有争议或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规则,本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五条【异议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得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反的主张。

第六条【诚信仲裁】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二)当事人、代理人应当确保其在仲裁程序中正当行事,保证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本会或仲裁庭作出的程序安排或决定,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作出对该当事人的不利推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或者某些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2.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出示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3.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4.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否认有仲裁协议,且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5.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向本会递交仲裁邀请书的,本会应当自收到仲裁邀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的,或者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否认意思表示的,且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一)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表述,在理解上能够认定为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的,本会应予受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范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或者与管辖权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等参与组庭的行为,不影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当事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管辖异议及仲裁协议效力决定的作出】

(一)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


第三章申请仲裁、受理、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二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者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

(3)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仲裁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名或加盖印章,或由代理人签名。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证明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的初步材料。

(二)申请人可以通过本会的电子仲裁平台提交仲裁材料,也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者其他方式提交仲裁材料。

第十三条【仲裁费预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退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部分缓交,由秘书长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仲裁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四)仲裁协议或相关合同约定仲裁前应当先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在进行相应协商、调解程序后提交仲裁申请。未进行协商、调解程序,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本会受理仲裁案件,除非仲裁协议对此作出相反约定。

第十五条【送达仲裁通知】

(一)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及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申请人,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被申请人(无法送达的不受十日期限限制)。

(二)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发送应裁通知等案件材料的,经秘书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答辩期限及答辩内容】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

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包括: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4.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5.相关证据材料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十日内将答辩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

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仲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请参照本章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反请求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本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反请求申请人,并将反请求应裁通知书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反请求被申请人。

(四)反请求被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五)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决定不予受理。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具体变更情况确定受理、答辩的程序、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追加当事人】

(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本会有权在仲裁中追加当事人:

1.仲裁协议形式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

2.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当事人均同意。

本会在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对其他当事人程序权利造成不公正的损害、导致不适当的程序拖延,以及其他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二)申请追加或被追加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当包含:案号、当事人信息、被追加当事人的信息、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当事人之间仲裁请求的交费、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等规定办理。

(四)追加当事人情况下,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条【变更当事人】

(一)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法人或其他组织注销登记、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案件主体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

(二)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案件主体的,不影响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变更案件主体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交费、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文件的提交】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二)当事人同时提交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时,应当保证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的一致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纸质文本为准。

(三)当事人提交纸质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个,增加相应份数;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减少两份。

第二十三条 【仲裁保全】

(一)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他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依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当事人指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法院决定。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五名代理人,特殊情况经仲裁庭许可,可适当增加代理人人数。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身份、委托事项、代理权限、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三)仲裁程序中,代理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本会或仲裁庭。

(四)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新委托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作为代理人的,本会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阶段及效率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上述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等。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义务】

(一)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无论其产生方式,仲裁员均应当独立作出判断。

(二)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表明其接受选定或指定、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及有时间处理案件。本会将声明书转交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选定与本会互认、共享仲裁员名册的其他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

(二)仲裁员名册以仲裁程序开始时的版本为准。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是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显著不公平、不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滥用权力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拖延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主任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未能按期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可以向其提供五名独任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其在本会规定期限内各选择至少三名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并进行排序。仅一名相同的,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在其中确定独任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仍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同意本会提供候选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款规定选择独任仲裁员的,视为同意其他当事人选择的独任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产生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在名单内或名单外指定。

第二十九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可以向其提供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其在本会规定期限内各选择至少三名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进行排序。仅一名相同的,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在其中确定首席仲裁员,该首席仲裁员仍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同意本会提供候选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款规定选择首席仲裁员的,视为同意其他当事人选择的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产生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在名单内或名单外指定。

(四)各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由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方式产生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追加当事人情况下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组成前追加当事人,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组成仲裁庭,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被追加当事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体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二)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同意被追加的,视为其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及同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组成不变。其他情形下,本会应当就此前已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或三人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重新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员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差旅费的预交】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开庭地点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的组成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庭成员。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应当持续关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知悉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披露。本会将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未在本款规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只能基于在选定之后才知悉的理由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自收到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或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本会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本条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方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主动退出案件审理、被决定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主任可以主动更换。

(三)主任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仲裁员被更换的,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本会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审理


第三十七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线上开庭。

(二)线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或多方利用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四)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在开庭后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就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

(五)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六)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时间,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第三十八条【开庭地点】

(一)开庭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及案件秘书差旅费、场地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九条【开庭通知】

(一)首次开庭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收到开庭通知时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一条【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且征得当事人同意,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二条【合并仲裁】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多个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是否合并由本会考虑相关情况后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另有决定,并入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中:

1.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并;

2.所有请求基于同一仲裁协议且各仲裁庭相同或尚未组成;

3.仲裁协议相容、各仲裁庭相同或尚未组成,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二)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合并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请求合并的案件信息;

2.合并仲裁所基于的仲裁协议,或各方同意合并仲裁的其他书面文件;

3.各案件中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

4.支持合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5.对合并后仲裁庭组成的意见。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另有决定,合并案件当事人的称谓按照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确定,最先开始仲裁程序案件中未包含的当事人,称为合并案件当事人。

(五)仲裁案件合并后,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组成仲裁庭,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合并仲裁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合并后的当事人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分别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合并仲裁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体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咨询专家、鉴定人以及本会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等,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书面说明证人的身份信息和证明对象等,并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三)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向出庭作证的证人发问,仲裁庭可以向证人提问。

(四)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助于查明事实的证据,或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的事实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七条【仲裁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转交当事人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接受当事人及仲裁庭询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七)审计、评估或检测等程序,参照本条第(一)至(六)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发出程序令、举行庭前会议、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当事人未按通知或仲裁庭要求参与核对原件的,视为认可对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通过书面质证意见或者在庭前程序中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条【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等,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十一条【辩论】

(一)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二)辩论过程中,仲裁庭发现或当事人提出需要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恢复庭审调查。

第五十二条【最后陈述】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陈述,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三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过程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供仲裁庭查阅。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线上开庭及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五)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速录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仲裁申请的撤回及案件的撤销】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因仲裁员更换需要重新组庭,在重新组庭前案件需要撤销的,由本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无管辖权或者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对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及其他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对调解书作出的补正决定书是调解书的组成部分,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等主张的依据。


第六章裁决


第五十六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相关问题。

第五十九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基于事实,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及公认的法律原则,参考交易规则、商业惯例,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查明的事实,裁决理由,适用的交易规则、商业惯例、法律法规,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的争议,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四)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同意见应当附卷。

第六十条【部分裁决】

(一)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部分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仲裁庭有权在其仲裁费用承担方面予以考虑。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当事人还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关于费用的约定、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三条【裁决书的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涉及主体身份、裁决主文等影响仲裁请求的实现或执行利益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在合理期限内对裁决书进行补正。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决,仲裁庭可以要求其他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就此请求回复意见;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在合理期限内对裁决书进行补充。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五条 【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2.争议必须以另一争议、其他机构审理中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而另一争议、案件尚未审结;

3.一方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或者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

4.仲裁文书无法送达导致仲裁程序无法推进,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

5.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三)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恢复仲裁程序。

(四)当事人申请延长中止期限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延长,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恢复仲裁】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恢复仲裁程序。

(二)中止原因消除后,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决定恢复仲裁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终结仲裁】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仲裁:

1.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

2.一方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3.本会无管辖权,申请人不撤回仲裁申请;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延长审限超过一年,经本会或仲裁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愿意恢复仲裁程序;

5.其他情形导致仲裁程序中止满一年,没有恢复且当事人没有申请该期限延长。

(二)终结仲裁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终结仲裁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法送达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重新仲裁】

(一)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原则上仍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职责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本规则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自仲裁庭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重新仲裁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争议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一条【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如有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应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二条【仲裁方式】

当事人约定书面仲裁的,或者仲裁庭决定书面仲裁的,仲裁庭可以不开庭。

第七十三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通知书应于开庭三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即时开庭。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首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四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五条【程序变更】

(一)仲裁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

(二)因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提出、变更等情形,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在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后,本会可以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

(三)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仲裁庭组成后,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的,原首席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由当事人承担退出仲裁员的相应报酬。

(五)因程序变更需要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预交,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的,程序不予变更。

(六)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七)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按照变更后的程序进行。

第七十六条【本章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章适用】 

国际商事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八条【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九条【仲裁庭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八十条【仲裁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八十一条【开庭通知】

首次开庭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可以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二条【仲裁庭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八十三条【作出裁决的日期】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四条【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条件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送达


第八十五条【送达方式】 

(一)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仲裁文件可以采用在线仲裁平台、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上述送达方式的,仲裁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仲裁文件采用当面送达或邮寄、专递等方式送达的,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书面向本会确认的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五)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方式,如变更送达地址及方式,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会或仲裁庭。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及方式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及方式、发生送达地址及方式变更而未通知本会或仲裁庭的,造成的送达障碍及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六)对送达时间有争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确定送达时间。


第十章期限


第八十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

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五)本规则规定的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限,期限开始之次日或期限届满日为本会所在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期限起算日或届满日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款规定的期限经秘书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 【仲裁地】 

(一)本会管理的仲裁案件仲裁地为呼伦贝尔。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三)开庭地点与仲裁地不一致的,不影响依本规则确定的仲裁地。

第八十八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语言。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语言;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

以根据仲裁协议语言等案件具体情况临时确定仲裁语言。

(二)当事人以仲裁语言之外的语言提交仲裁文件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要求该当事人提交仲裁语言的译本。

(三)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本会或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服务,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九条 【 信息安全】

在线仲裁活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公正高效、权利保障等原则。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当遵守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十条 【电子签名及签章的效力】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一条 【民事责任豁免】 

(一)仲裁员对其在仲裁中实施的程序安排、裁决等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过失、作为和不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二)本会及本会工作人员对其在仲裁中实施的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过失、作为和不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种的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九十三条 【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